小李通过严格的考核,与一家公司产生了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向。直到此时,公司才告诉她应遵守本单位一条不成文的规定,即入职后3年内不得怀孕生育,3年后若怀孕生育还需按顺序“排队”,否则,将被视为违约,甚至可能丢掉工作。
面对来之不易的就业机会,小李只得签字认可。但是,她又觉得公司这样做有点儿就业歧视,可自己又不太清楚法律在这方面是如何规定的?
点评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其内部不成文的“排队”怀孕生育规定违背现行法律规定。
关于女性劳动者的生育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就是说,女性享有生育以及何时生育的权利,同时也享有不生育的自由。本案中,小李所在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她的生育权。
此外,《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小李所在公司未按照计划怀孕列为违约条款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那么,女职工在劳动就业方面享有哪些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如何寻求法律保护呢?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女职工享有平等就业权。
根据《劳动法》第13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在求职过程中,除特殊的不适合女性的职位外,一律男女平等,用人单位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碍女性就业。
二是孕期、产期、哺乳期女工享有不被解雇的权利。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对处于“三期”阶段的女性劳动者,除非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和营私舞弊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等情形,用人单位不得随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三是女职工享有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的权利。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生育保险为用人单位全额缴纳,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缴纳。同时,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而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进行支付。
四是女职工享有产假、哺乳假的权利。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五是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享有休息权利。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怀孕7个月以上及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同时,对于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根据法律规定,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因此,用人单位不得因为孕期女职工在劳动时间中进行产检,而扣发劳动报酬。
六是女职工享有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
考虑到女性的生理特点,为更好的保护女性健康,相关劳动法规规定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以及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工作范围。
为此,《劳动法》第61条、第63条分别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如果女职工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遭遇其他侵权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其既可以通过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申诉,也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及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编辑:邓佩莹)